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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沪府规〔2022〕22号

沪府规〔2022〕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9日

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我市深化“五个中心”建设的总体要求,为切实巩固发挥服务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主体作用,全面提升服务业整体质量和能级水平,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改善我市服务业发展环境,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服务业投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引导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我市服务业发展的补助性资金。

第三条(支持对象)

引导资金支持的对象为,在我市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项目单位应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管理推进部门)

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引导资金的申报受理、评估管理、审核批复、监督稽查等工作。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各区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引导资金项目库管理,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负责引导资金的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具体项目的实施、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向评审小组推荐本行业领域内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大服务业项目,并配合各区做好引导资金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重点区域和新兴行业的项目建设、业务开展、重大问题研究等,聚焦服务业新赛道,培育服务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促进服务业的国际化、市场化、社会化和规模化。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沪府办发〔2021〕7号)和《服务业创新发展大纲(2017-2025年)》(发改规划〔2017〕1116号)明确的重点领域中的服务业项目。

(二)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国家级服务业示范园区和我市服务业创新发展示范区的重点服务业项目。

(三)支持促进我市服务业发展的重大战略、重大政策和重大问题研究。

(四)支持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各类服务业园区建设,对其核心区域发展战略、产业发展、功能定位等规划论证给予资助。

(五)经市政府批准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六条(支持方式)

引导资金采用分类支持的方式。

(一)重大示范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对我市服务业发展具有重要示范带动作用,并具有技术先进、模式创新等特性的项目,由市、区两级引导资金给予支持。

(二)重点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市、区两级引导资金给予支持。

项目总投资是指经评审小组委托的中介机构核定后的项目投资额。

市级引导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方式安排使用,主要用于设备购置安装、软件开发、技术转让、人员培训、系统集成、设计咨询、研发测试、资质认证等。

探索引导资金基金化运作和管理,结合风险投资等市场基金对企业或项目的投入情况,适当简化评审流程,研究跟投等支持方式,进一步放大财政资金支持对服务业发展的引领带动作用。

第七条(支持标准)

对重大示范项目,市级引导资金支持金额原则上不超过600万元。其中,对需突破支持上限的我市重大功能性服务业项目,由评审小组研究确定支持金额。

对重点项目,市级引导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支持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对重大战略研究和服务业园区规划,市级引导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

第八条(区级支持)

获得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重大示范项目和重点项目企业的所在区,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市级支持1∶1的比例,安排资金予以支持;金山区、奉贤区、崇明区三个远郊区可按照不低于市级支持1∶0.5的比例,安排资金予以支持。

各区可根据需要制定区级引导资金管理和使用相关规定,对本区域内的服务业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九条(项目库管理)

各区应建立引导资金预算管理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对申报的项目评估后纳入项目库,对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做好跟踪管理与推进实施。

第十条(初审和转报)

各区有关部门对已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负责项目初审,委托中介机构通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步筛选和严格把关。市级财政资金已经安排支持的项目不予受理。

对各区初审通过的重大示范和重点项目,各区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和8月15日前,分两次向评审小组办公室提交引导资金申请,并提供以下附件材料:

(一)引导资金申请汇总表。

(二)每个项目的初审结论。

(三)每个项目申请表及相关附件材料。

各区有关部门对提交的申报资料的合规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对各区有关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由评审小组负责委托中介机构通过开展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估,审核评估结果,对拟支持项目进行网上公示并征询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向各区下达引导资金支持计划。

第十二条(资金拨付)

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各区有关部门与项目单位签署《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书》并向评审小组报备后,市发展改革委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分阶段拨付资金。引导资金支持计划下达后,进行首款拨付,首款原则上不超过预定支持金额的40%。项目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拨付剩余款项。

第四章 项目的事中事后管理

第十三条(事中监管)

引导资金支持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单位应每季度向各区有关部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和实施场地、项目投资、实施进度、团队建设、组织管理制度、单位整体经营情况以及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等。

各区有关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事中监管,推进项目实施等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每季度将项目执行情况、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等报送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跟踪服务)

(一)重大示范项目。各区有关部门负责项目具体实施推进及事中事后监管,评审小组成员以及相关部门参与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与各区共同推进项目建设。对项目单位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评审小组做好跟踪服务,积极协调推进。

(二)重点项目。各区有关部门负责项目具体实施推进及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已支持项目的跟踪服务,及时了解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实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评审小组。

第十五条(项目验收)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向各区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各区有关部门作为项目验收负责部门,应按照我市项目验收管理要求,制定相关验收程序和办法,并在项目完成(竣工)后的一年内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项目变更)

获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各区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各区有关部门应将项目变更有关材料报评审小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四)建设期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指延期1年及以上)。

(五)总投资额缩减20%及以上。

(六)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项目变化导致引导资金支持金额发生变化的,由评审小组限期收回引导资金超额支持部分。

第十七条(项目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区有关部门向评审小组办公室提出撤销引导资金支持项目的申请,经评审小组讨论通过后,由评审小组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

(一)项目实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

(二)项目单位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和目标。

(三)项目建设期满6个月,未及时提出验收或延期申请。

(四)项目延期2年后仍不能按时竣工。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项目的情形。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各区有关部门应对服务业发展情况以及引导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项目验收情况等进行及时总结,并形成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总结报告,在每年2月底前报评审小组。

评审小组负责对各区有关部门的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总结报告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审结果,调整下一年度引导资金的安排。经评估,对表现突出的区或未达标且整改不力的区,适当调整下一年度引导资金安排。

评审小组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稽查,不定期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后评估、实施项目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管理费用)

评审小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的市级引导资金项目评估考核、后评估、审计、绩效评价等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各区引导资金项目初审评估、事中监管、验收审计等相关费用,由区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凡获得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关处罚外,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并取消项目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三年内申报本专项资金的资格等。

第二十一条(信用管理)

评审小组对项目单位开展信用管理。在项目申报阶段,实行守信承诺和信用审查制;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记录项目单位在项目立项、实施、验收、评估等不同阶段的失信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给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过去三年里有偷税、漏税等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或违法行为,取消项目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三年内申报本专项资金的资格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附则)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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